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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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六百元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固有XIL─六六八號機車,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由異議人申辦該機車之報廢登記,並具結未繳回車牌,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回復本院函文,以及函附報廢登記書表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所陳業已繳回車牌乙節,雖不符實,惟其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辦報廢該車,足見異議人顯無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甚明,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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