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個及新台幣二千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