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乙○○母女係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住處陽台澆花,被告甲○○正好行經前址一樓,而遭被告丙○○澆花時之水滴弄濕其衣褲,被告甲○○遂至前址與被告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拉扯互毆,造成甲○○受有鼻樑瘀血一公分擦傷、右肩三處瘀血一公分、一公分及三公分、左肩瘀血三乘三公分擦傷、右手瘀血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乙○○見狀欲加以勸阻時,亦遭被告甲○○持掃把毆打,而受有右鼻側撕裂傷一公分、右食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乙○○及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業以言詞表明對於被告乙○○、丙○○及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意(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案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遍閱本件偵查卷宗,復未發現告訴人丙○○曾於警詢或偵查中表示對於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是被告甲○○涉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應屬未經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