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衡以被告甲○○既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復帶同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現場,則被告確有可能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以圖卸責,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