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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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時間內,又酒後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與他人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又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新聞中亦多有報導僅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造成自己及無辜他人家破人亡之悲劇,竟仍不知謹慎而飲酒上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