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工地與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即一‧三六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號普通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行駛至前庄路六四之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八五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大貨車,且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