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01月2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松村巷之交岔路口,因左迴轉不當,
擦撞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駕駛,由共同被告丁○○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柏成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45,458元之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汽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
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自小客車為00年03月28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
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29,726元,自應扣除
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前開車輛自領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3年9個
月又29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
費用額為5,172元〔29,726×0.631×0.631×0.631×(1-
0.369×10÷12=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15,732元後,合計為
20,904元。
三、另原告就前開損害,業由共同被告丁○○受償13,637元(就
丁○○部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扣除此部分
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為7267元。從而,原告之
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