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葉雅婷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萬9,67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9萬8,16
2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夜間11時27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並於
該路與廣東一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車道行駛在
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含零件
費用2萬2,932元、工資2萬6,068元),且正副駕駛座之
座椅亦因遭撞擊劇烈晃動而受損,所需更換費用2萬9,150
元(含零件費用2萬7,550元、工資1,600元),原告並因
車輛進廠維修,於10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支付上班
計程車資1萬7,520元,扣除節省之油資1,508元後,受有
1萬6,018元之車資損失,此外,原告並受有鑑定費4,000
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1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項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9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肇事責任
分析欄所載:被告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行車至肇
事地,踩煞車,但煞車失靈,伊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
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車體損壞部分:
原告業已支付修車費用4萬9,000元(含零件費用2萬2,
932元、工資2萬6,068元,見本院卷第9頁發票影本、
第31頁維修明細),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3日使用3年4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
萬19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932÷(5+1)≒3,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2,932-3,822)×1/5×(3+4/12)≒12,7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2,932-12,740=10,192】,加計上
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車體修繕費用為3萬6,260元【
計算式:10,192+26,068=36,260】。
2.前座座椅部分:
系爭車輛前座座椅遭劇烈撞擊,導致零件損壞座椅搖晃,
需加以更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廠意見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堪認為真。又座椅之更換費用為2萬9,
150元(含零件費用2萬7,550元、工資1,600元,見上
開意見書),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104年8月3日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萬2,24
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
,550÷(5+1)≒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7,550-4,592)×1/5×(3+4/12)≒15,3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7,550-15,305=12,245】,加計上開工
資,合計系爭車輛之座椅修繕費用為1萬3,845元【計算
式:12,245+1,600=13,845】。
3.交通車資損失部分:
原告就車輛維修期間1萬7,520元之車資,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費收據共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
認為真。又其因搭車所節省之油費為1,508元(40公里X1
6天=640公里,每公升汽油跑11公里,共58公升,每公
升26元,所以為1,508元),合計損失之車資為1萬6,01
8元【計算式:17,520-1,508=16,018】。
4.車損折價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及鑑價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87頁),然依鑑價說明第8行所載,可知係因系爭
車輛後車鋼樑、鈑件有內凹受損情形而進行切割熔接作業
,因而導致車價減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見本
院卷第31頁)、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均無
從認定系爭車輛有進行切割熔接作業,是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之車價減損係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萬6,123元
(計算式:36,260+13,845+16,018=66,123),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