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原   告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林建宏
       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
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
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堂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林建
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
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101年12月2日起每月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逾期償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瑞堂自104年8月2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僅清償本金137,511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12,48
9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據消費貸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於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
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林建宏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
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
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
債務人即吳瑞堂之財產為執行;且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亦同
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建宏及吳瑞堂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暨第1、2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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