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戊○○被告有限責任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解散之法
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合作社因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而解散;前項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有限責任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員生合作社),已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應有全體社員211人,出席人數185人,並經全體出席社員同意解散,並由社員大會推選理事丙○○、甲○○、監察人乙○○為清算人,嗣經臺北縣社會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縣社會局97年9月18日北社團字第字0000000000號函1份、福營國中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福營國中合作社95學年度期末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員生合作社已合法解散在案,則該員生合作社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原告列員生合作社之全體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員生合作社違法解散云云,顯屬為誤,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本金請求為527,699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82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至97年7月滿15年,且於同年8月19日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惟被告為規避原告退休金之申請乃於97年7月惡意解散,其解散不符合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僅願給付原告6個月離職金,經多次協調未果,嗣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滿15年,退休金以薪資乘一年2個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18,400元(17280152=518400);又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原告
1.5個月之年終獎金,惟被告扣發原告半個月年終獎金8,640元及未代繳原告7月份健保費659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99元(000000+8640+659=5276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6月29日社員大會即表決通過營運至97年7月31日止,並立即告知原告,絕無違法解散事由,且兩造於96年8月間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間聘僱關係為1年1聘,若未再續聘,則視同解約,故兩造之聘僱關係至97年7月30日止已消滅。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示:
「指定公部門各業(包括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況原告之年齡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自無權請求退休金。原告於97年7月25日離職,且依系爭合約書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請求發給1.5個月之年終獎金為無理由。原告於97年7月25日離職,被告即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健保局不會再將原告勞保費繳費單寄至被告處,如原告因離職未立即以其他身分加入健保,所生欠繳情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任職被告員生合作社擔任業務員工
作,月薪17,280元,於97年7月25日離職。(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調字第41號卷第7頁,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合約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點:㈠被告員生合作社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指定適用之行業?如有適
用,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未發放之半個月年終獎金及97年
7月份健保費,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擔任業務員工作,應自82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示,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應自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查,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本件被告有限責任臺北縣立福營國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經該會函覆表示:「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6次修訂版)規定,零售業項下綜合商品零售業係指凡從事三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的行業均屬之,如百貨公司、便利商店、消費合作社等。來函所詢『有限責任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員工消費合作社』,既已於71年11月核准登記,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自構成獨立場所單位,故如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符合上述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定義,依據本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該員工消費合作社及所屬勞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字樣,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1日勞動
1字第0970028598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員生合作社自87年7月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七、原告主張其自82年7月1日起於被告員生合作社工作並已服務滿15年,且於97年8月19日將屆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等語。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前開規定僅限勞工年滿55歲,同時尚須工作滿15年之情形,始得申請自請退休,如不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即無得依該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查,原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須至97年8月19日始年滿55歲,而其於97年7月25日離職時,尚未年滿55歲,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次查,原告主張其自82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員生合作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 陳立信 到庭證述:原告於82年8月1日到84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消費合作社等語,及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係82年6、7月左右任職被告員生合作社,但確切之時間伊不確定,至於伊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自82年7月
1日起任職被告員生合作社字樣,亦僅係記載大概之時間而已等語,此有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自8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有任職於被告員生合作社之情。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員生合作社為真,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自87年7月1日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則至97年7月15日止,其工作年資亦未滿15年。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非屬正當。
八、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半個月年終獎金及7月份健保費等語。查:
㈠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遍觀
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兩造間並無有關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此有系爭合約書存卷足徵。原告雖主張應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原告1.5個月之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並非公務人員,自無比照援引之餘地,是其該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委無足取。
㈡按被保險人係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本
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同法第27條1項1款、同法第29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30日以有限責任臺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於97年7月25日轉出,並於97年8月8日以臺北市男子髮藝職業造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於97年7月25日離職並轉出投保單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轉出而中斷投保期間即97年
7月份,依前開說明,自毋庸繳納保險費,投保單位即被告員生合作社亦無庸負擔保險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又原告中斷投保後,重新以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全民健康保險,自應由其負擔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九、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