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
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
之陳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伊為負責人之宏政香料貿
易公司倒了之後就沒有再印日曆了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張支票確實是伊簽發的,但伊之前在八
十八年間有幫原告印刷日曆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
五十元,八十九年又印了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用來抵銷
本件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
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金廣
告設計公司出貨單二紙為證,惟上開出貨單上並無收貨人
之簽章,而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宏
政香料貿易公司,被告以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本
件原告之票款債權,亦無理由,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AZ000000000,400元88.9.2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9.22
開元分行
AZ0000000000,000元88.10.10同上8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