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053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消費款,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94雄院貴民嘉
94執字第51152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丁○○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接獲執行命令後,竟於94年10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稱丁○○已不在該診所工作,惟原告獲知被告
聲明異議後,隨即派員於94年11月4日上午到該診所查訪,
適見訴外人丁○○正為病患看診,是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4日尚在該診所工作,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僱傭丁○○於94年11月4日前確有給
付薪資之將來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4日上午確有在其診所內
看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丁○○得知債權人向其
討債,即於94年10月11日自動離職,丁○○離職多日仍找不
到適當工作,不時前來本診所敘舊,94年11月4日上午,丁
○○湊巧至本診所等候其胞兄電話,適逢原告委外催收人員
戊○○前來求診,並指定丁○○服務,掛號小姐及丁○○均
不疑有詐,於是落入他人圈套,發生錄音事件,丁○○在本
診所業績不佳,待遇由底薪制改為數人頭抽成,一月所得鮮
有超過1萬元,離職時尚積欠被告所借支之3萬元,丁○○
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丁○○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於94年
9月28日核發94雄院貴民嘉94執字第51152號執行命令,就
訴外人丁○○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應予扣押,禁止訴外人丁○○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丁○○清償,應另候本
院處理。嗣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丁○○已離職為由
提出異議。本院於94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
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
訴訟。原告若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則執行法院即按被告之異議無爭執,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並逕發債權憑證終結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1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就訴外人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而有無給付薪資債
權存在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上開薪資債權之受償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4
日前有給付薪資之將來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
被告於94年11月4日前有積欠被告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
令、被告聲明異議狀、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證明
訴外人丁○○於93年間與被告確有僱傭薪資債權債務之關係
發生存在,但並不足以證明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
28日核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時,被告仍有給付訴外人丁○○
薪資債權之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訴外人
丁○○歷年之投保資料結果,亦未有在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
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5年6月5日保承資字第09510185
380號書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28日
核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非無疑。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錄音光碟、錄音
譯文雖足以證明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4日上午確有在被
告診所內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看診之情事,然被告仍以
前揭訴外人丁○○尚積欠3萬元,並無給付薪資債權存在等
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
4日前有給付薪資之將來債權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
僱傭丁○○於94年11月4日前確有給付薪資之將來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