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
許,倒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前時,因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菁緩 所有
由訴外人 鄭傑夫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
,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5元(其中零
件為1,755元、烤漆及工資為5,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及相片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自當遵守前揭
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視距良好,被告未依規定注意倒車後
方車輛,致與訴外人鄭傑夫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顯
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又原
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一情,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受損車照片、修車照片等可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
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已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等所載,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7,255元(其中零件為1,755元、烤漆及工資為5,500
元),而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係於89年10月16日領照使用,有
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94年5月15日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實際使用天數應以4年7月計
。又其車體本身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則本件修理之零件費用
1,75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計算方法:1755*(1-0.
369)*(1-0.369)*(1-0.369)*(1-0.369)*(1-0.369
×7/1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218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
21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及工資為5,500元。總計,原
告所得請求為5,718元(218+5,500=5,718元)。
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