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陸
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9月5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9月1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六點四
計算之利息,後一年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另於94年8月2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288元。
(四)被告又於93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分50期清償,未清償部分為224,000
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476,144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33,713元及利息部分為2,754元,共計36,467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63,921元、利息部分為4,082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576元,共計168,57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
金部分為253,093元及利息部分為18,005元,共計271,098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