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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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簽發於94年1月26日面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的借據1紙,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30日止,並每月償還
15,000元至2萬元之間的還款方式,雙方立有借據為證,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數度催討未果。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說原告與訴外人 王傳鏜 一起去借款,應由被告舉證
。訴外人王傳鏜在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錢總共18萬元
,原告沒有錢,故先跟朋友調5萬元先借給訴外人王傳鏜
,再調18萬元,可是契約上只有寫18萬元,因為18萬元
是原告跟朋友借的,訴外人王傳鏜跟原告說要買計程車
開,因為王傳鏜沒有錢給原告,所以把車押在原告這裡
,3天後打電話給原告說他哥哥要跟原告談,後來被告
在早上9點多時打電話給原告,說他是車行的老闆,後
來我們一行共有4個人聚在一起談,本來訴外人王傳鏜
的哥哥說要替他還錢,可是後來沒有錢還,故到法院辦
理認證,被告就緊張而說要先付原告3萬元,剩下的慢
慢還給我,可是後來就一直沒有還,嗣後被告則寫下借
據,故原告根據該紙借據向被告請求。
2.原告確實有請 江清文 去收錢,然後被告也確實匯了6萬
元給江清文,原告不爭執。
3.原告沒有叫被告還這一筆錢,是被告自已要來跟原告談
的,原告也有跟被告說過這不是他的債務,可是車子在
原告手上,被告才急;現在車子已在被告手上,他就不
願意承擔。
4.訴外人王傳鏜總共向原告借了23萬元,契約書上只寫了
18萬元,因為這18萬元是原告跟朋友借的,系爭借據是
要寫給原告的朋友的。所以錢是原告先跟朋友借,再借
給訴外人王傳鏜。被告寫給的借據是給原告的,每一期
還原告15,000元,最後一期還2萬元,共分13期。
(三)提出93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1526號認證書、債物留置權
行使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蓋因原支付命令之金
額係原告與被告所有之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王傳鏜之債務
,而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惟原告與訴外人王傳鏜之債
務糾紛致將車扣抵,又因車輛需年度檢驗,致由原告將訴
外人王傳鏜實際借款的債權人即原告所稱之兄嫂,雙方言
定將系爭車輛取回而先簽定借據1紙,並支付3萬元,而後
每月支付15000元,且被告亦支付4期,絕非如原告所言均
未支付,故此債權債務應與原告無關。
(二)針對原告陳述再為抗辯:
1.原告與訴外人王傳鏜拿被告的車輛去借錢,被告也是付
了一筆錢才把車拿回來的。526-CG這部車是訴外人王傳
鏜跟被告以貸款購買的,登記在新風交通公司名下,被
告和新風交通公司有合約。
2.原告所提之被告名義之借款條是被告所寫,但債物留置
權行使契約書和卷附的不一樣。被告付了3萬元把車拿
回來,可是原告又把車開走了,後來有一個江清文的人
拿那張債物留置權行使契約書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又付
了6萬元,被告有匯款單可證。
(三)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以其名義書立之借款條不否認其真正
,是被告顯然係就訴外人王傳鏜向原告借款所負之債務與債
權人即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依諸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清償訴外
人王傳鏜所積欠原告債務之義務。而依被告所書立上開借款
單據所示,被告承諾清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分13個月還清
,嗣後被告已匯款4次各15,000元合計6萬元予原告,此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扣除該給付之
部分,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應為14萬元,故原告之訴
於此範圍內及該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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