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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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戊○○○
      乙○○
      己○○
      丁○○
      甲○○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1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
度東警分偵字第0950007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乙○○、己○○、丁○○、甲○○、丙○○藉端滋擾
公司行號,戊○○○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乙○○、己○○、丁
○○、甲○○、丙○○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戊○○○、乙○○、己○○、丁○○、甲○○、丙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5月24日晚上7時。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149之1號(鋇爾美語補習班)
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戊○○○於上述時間,夥同被移送人邱周
慶、己○○、丁○○、甲○○、丙○○,以證人黃
威博積欠被移送人戊○○○借款為由,在上開地點
,大聲叫囂、滋擾進入民眾,且向學生及家長散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書及本票影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黃威博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照片8張在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錄法條:
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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