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0、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朱美蓮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讀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又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01年9月18日確定;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
二、朱美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5月8日15時39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約3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朱美蓮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約3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前揭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美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朱美蓮燁 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84號卷第111至113、125至130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8日15時39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2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3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於108年6月14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4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3至10頁、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4至10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讀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又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9月18日確定;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美蓮就如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如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後,均各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⑴於100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⑵又於10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⑶又於10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28日確定;⑷又於101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⑸又於10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9月18日確定;⑹又於104年
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1日確定;⑺又於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又上揭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3月
1日確定(甲);又上揭⑷及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乙);而(甲)及
(乙)部分自101年1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3日;又上揭⑹及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5月7日確定(丙);前揭殘刑再與(丙)部分自104年9月3日起開始執行,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母親、兄姐等家人、目前獨居、從事賣檳榔之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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