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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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伯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伯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伯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名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呂伯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4日│108年8月25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217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橋頭地院││││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837號│14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4日│109年4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橋頭地院││││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14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7日│109年5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94號│執字第3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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