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婷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瑜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玩美美妍館負責人,與玩美診所具合作關係,明知駐診之 洪宗興 醫師進行之抽脂手術係「微笑」抽脂手術,而非「威塑」抽脂手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間某日,向玩美美妍館客戶 楊惠萍 佯稱:玩美美妍館提供者係「威塑」抽脂手術云云,使楊惠萍不疑有他,誤認係進行威塑抽脂手術,而於108年1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黃瑜婷後轉介楊惠萍予洪宗興醫師施作手術,楊惠萍於108年2月12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光彩時尚診所(由洪宗興醫師向該診所商借手術室),由洪宗興醫師進行實際上為「微笑」抽脂之肚子及大腿環抽手術。嗣因楊惠萍手術後傷口回復狀況不好,懷疑非進行「威塑」抽脂手術,且與黃瑜婷玩美美妍館間有消費糾紛,經向光彩時尚診所及上網查詢洪宗興醫師在臺中美安美學診所之簡歷,發覺並無「威塑」抽脂手術,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9-20頁、第31-34頁)、證人洪宗興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73-76頁)明確,另有光彩時尚診所1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57-65頁)、告訴人與店長 梁書嫣 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6頁、第44-48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見他字卷第8頁、第36頁)、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對話(見他字卷第49-53頁)、玩美美妍館美容美體課程計畫表(見他字卷第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玩美美妍館,因疫情停工,沒有收入,需撫養2名分別12歲及9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因聽聞「威塑」抽脂手術較先進,傷口小、流血少,對身體較不會有傷害,故而有意進行此一抽脂手術,在被告謊稱玩美美妍館提供者亦係「威塑」手術之情形下,方同意支付23萬元費用與被告而進行手術,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第31-32頁),又證人洪宗興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是完美美妍館轉介由伊進行手術,收費是被告去談的,伊手術費抽成40%,剩下60%是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詐得之金額為13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60%=13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黃瑜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玩美美妍館負責人。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黃瑜婷明知洪宗興醫師在光彩時尚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負責人 郭弘義 )進行之抽脂手術,係「微笑」抽脂手術,而非「威塑」抽脂手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能收取較高之費用,向楊惠萍推銷「威塑」抽脂手術,使楊惠萍不疑有他,誤認係進行威塑抽脂手術,遂於108年2月12日在光彩時尚診所由洪宗興醫師進行實際上為「微笑」抽脂之肚子及大腿環抽手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嗣因楊惠萍向光彩時尚診所及上網查詢洪宗興醫師在臺中美安美學診所之簡歷,發覺並無「威塑」抽脂手術,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萍委由 江皇樺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瑜婷之供述伊是玩美美妍館負責人,伊只有跟告訴人說抽脂手術,伊們有跟告訴人說是「微笑」抽脂手術,沒有說是「威塑」,告訴人這次做的是「微笑」抽脂手術。2告訴人楊惠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宗興之證詞告訴人做的是「微笑」抽脂,不是「威塑」抽脂;當時價差約5、6萬元;被告抽60%等情。4光彩時尚診所1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該診所並未與玩美美妍館合作或簽訂契約,該診所使用者為微笑抽脂機,並無威塑抽脂機等情5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譯文被告向告訴人推銷者為「威塑」抽脂6美容美體課程計畫表告訴人本案「威塑」抽脂花費為23萬元7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為玩美美妍館負責人
二、核被告黃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