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楊雪貞 律師即 陳松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橋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松根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應自94年1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繳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詎陳松根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30,330元未清償。陳松根嗣於98年
7月26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
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松根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自應於管理陳松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提起款項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松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30,33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供信用貸款契約及相關債務明細等,伊無法核對債務明細,否認有信用貸款契約存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補陳:已提出陳松根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足證陳松根確實向上訴人借款且積欠430,330元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30,330元,及自
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陳松根所遺留之遺產只有1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不高無法清償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松根於94年1月3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680,000元,應自94年1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繳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依上訴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計算(系爭借款)。
㈡陳松根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
0,33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
㈢陳松根於98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松根之遺產管理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司促卷第8至10頁)㈣陳松根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至7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松根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30,33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與陳松根間確存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且陳松根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0,33
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應屬真實而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遺產僅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不高等語。因無力清償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陳松根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30,330元,及自10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謝文嵐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