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辰霖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處之美廉社新竹南大二店內,趁該店店員 伍定鴻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伍定鴻皮夾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分別為伍定鴻及其丈夫 桂卓慶 所有之信用卡共5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戴辰霖取得上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信用卡上英文姓名音譯之方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 魏庭 鴻」之署名1枚,表示「 魏庭鴻 」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信用卡在有效期間內之有權使用者,而偽造該信用卡係「魏庭鴻」有權使用之私文書後,於107年10月23日15時44分許,持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處之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欲購買IPHONE廠牌8PLUS型64G之行動電話1支,復將前開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信用卡交付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之店員 謝嘉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定鴻、桂卓慶、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惟因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店員謝嘉瑋發現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欄之「魏庭鴻」之簽名與該信用卡正面英文姓名之音譯顯有差異,察覺有異,並試刷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信用卡後向發卡銀行確認,發現持卡人本人中文姓名非「魏庭鴻」,而未將簽帳單交予戴辰霖簽名且未交付行動電話1支,戴辰霖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嗣經伍定鴻及謝嘉瑋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戴辰霖帶回警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信用卡2張(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定鴻及桂卓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辰霖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辰霖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15號卷第67、273、297頁),並經告訴人伍定鴻及桂卓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謝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273號卷第8至13、63至67頁、訴字第115號卷第70、71頁),復有警員 温智鈞 於10
7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扣案物照片2幀、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73號卷第4、18至20、22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戴辰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核被告戴辰霖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魏庭鴻」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於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4日確定;②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竹北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3年7月14日確定;上開③、②及①案件自103年10月7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273號卷第239、240頁、訴字第115號卷第302至30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因被告罹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難認對本件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15
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2年4月27日起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等至林正修診所接受治療,並於106年11月4日起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繼續治療,於106年12月5日出院後,復於107年10月31日入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份、林正修診所108年6月14日108030函1份及所附被告戴辰霖之門診病歷資料1份、轉診單1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8年6月1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80002006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戴辰霖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73號卷第34、58至60頁、訴字第115號卷第109至220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7年10月23日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464、
612、283號案件)函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被告為鑑定結果略為:就被告過去生活史推論,被告從小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然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治療,使得被告小學6年級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為,除了學業表現不佳,也影響被告人際關係,其朋友傾向非行少年,更助長其非行行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被告因為學習的長期低成就低自尊,造成情緒問題,經常有焦慮、脾氣暴躁、自我控制能力差等症狀,對於自我行為的判斷亦出現問題,因而不斷犯案,即使已經接受處罰,仍無法自制。而被告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為:被告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非他命的使用。於此可能犯案期間被告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被告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於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部分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被告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被告行為當時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被告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部分障礙。診斷結論: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躁鬱症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08年8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608號函1份及所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15號卷第
225至231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躁鬱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一節,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隨意竊取告訴人伍定鴻皮夾內之信用卡,甚而依信用卡正面之英文名字猜測偽簽「魏庭鴻」之署名於上開附表編號1、2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對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店員謝嘉瑋施詐術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幸證人謝嘉瑋並未受騙而未交付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爸媽、
2個妹妹及1個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信用卡2張等物,業經扣案,並已為警查獲後由告訴人伍定鴻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伍定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2張信用卡上如附表編號1、2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2枚,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伍定鴻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信用卡3張未據扣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見偵字第11273號卷第41頁),且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信用卡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所有人│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1│桂卓慶│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魏庭││││││鴻」署押1枚│├──┼───┼──────┼──────────┼──────┤│2│伍定鴻│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魏庭││││││鴻」署押1枚│├──┼───┼──────┼──────────┼──────┤│3│伍定鴻│華南銀行│未提供││├──┼───┼──────┼──────────┼──────┤│4│伍定鴻│郵局│未提供││├──┼───┼──────┼──────────┼──────┤│5│伍定鴻│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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