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陳玉 被告 柯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合併變更為685,827元,並將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初向原告借款,伊遂於同年月7、8日分別提領現金並交付3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其後雖經被告償還部分款項,惟伊亦再出借金錢,截至107年11月2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05,827元。而被告曾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將於同年12月20日還款5萬元,並應自108年1月8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惟其並未履約。
二、被告另曾以邀約原告投資咖啡飲品店為藉口,並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來模糊借貸事實,而分別於107年6至8月依序向原告借得9萬元、45,000元及45,000元,合計18萬元,以支付租金,惟其事後亦拒不歸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謂:
一、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於103年間所交付之50萬元,係投資被告所開設美髮店之投資款;另18萬元,係原告要求參與上開美髮店附設ESO咖啡部之經營,而向被告繳交之107年6、7月房屋租金各45,000元,以及因違約而沒收之押金9萬元(其中45,000元抵付8月份租金),均非借款。
二、被告係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20日許,攜同訴外人 劉福真 至伊經營之美髮店,以將對伊之家人不利、日子會很難過等語恫嚇被告,伊因此心生畏懼,遂依渠等要求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共23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未清償,而被告就其確有收到現金50萬元及18萬元之事實雖未爭執,惟否認為借款,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103年11月初分別向其借得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屢經部分清償、再借款,截至107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505,8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字據、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由其簽立之107年11月29日字據所示,其上記載「本人柯俊銘,茲向陳玉借用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本人柯俊銘,自民國108年元月8日起按月攤還,每個月兩萬元整,共計23期。(第23期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整)…」等語,並於空白處以手寫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3張」、「107.12.20於中山路7-11頂福門市晚上9:00整當面交付現金伍萬元整」、「自107年12月20日付款伍萬元,餘額如上方式攤還」等註記(見卷第53頁)。而系爭字據上除已載明系爭505,827元為借款外,且核與兩造於105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聊天紀錄,被告曾就原告所述「再想下去,我先死給你看,比較快」、「這樣,你也不用還我錢」事項,覆稱「有戒(應為借之誤載)有還」、「原則誠信很重要」、「所以就算妳怎麼了」、「一定還是會還的」等語(見卷第127頁),亦即被告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二)承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字據係遭恫嚇而簽立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其係遭逼迫簽立系爭字據及本票,而對原告及訴外人劉福真提起之刑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錄音或錄影等客觀物證可釐清案發經過,且由被告於簽立本票及字據後,尚有餘裕可逐一翻拍蒐集證據,加以被告除未拒絕還款外,甚至已按月匯款,足認原告及訴外人劉福真應無以恐嚇手法逼迫被告還款之必要,最終以查無足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應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徒空言辯稱係遭恫嚇而簽立云云,自無從信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所交付之50萬元,係投資被告所開設美髮店之投資款云云,惟其除未提出諸如合夥或分紅契約等為證外,且與其自身於107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時所述:原告當時係說身邊有現金50萬元,先交給伊,看伊係要開業做生意,或者其他用途都沒關係等語不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6頁,下稱偵字卷),蓋依被告上開所述,除未將系爭50萬元直接認定為原告之投資款外,反有不問用途而借由被告自由運用之意。況且,被告曾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自承其曾同意分100期攤還系爭50萬元,並自107年5月25日起開始匯款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而斯時正值被告即將開始經營美髮店之際,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即系爭50萬元係屬投資款云云,應非真實,否則被告應無於即將開始經營美髮店亟需用錢之際,反而開始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顯違常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505,827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自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確有505,827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被告除須於107年12月20日清償
5萬元外,並應自108年1月8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予原告。然而,被告非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兩造間存在505,82
7元之借款關係外,復未於簽立系爭字據後清償任何費用,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借款,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就已屆期及未屆期債務之全部款項即505,827元為清償,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另曾以邀約原告投資咖啡飲品店為藉口,實際係向原告借款支付租金,而分別於107年6至8月依序向原告借得9萬元、45,000元及45,000元,合計18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查:
(一)綜觀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上僅載明原告係以承租人身份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0元,原告並已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9萬元,以及租賃不動產之相關約定事項(見卷第37-45頁),除此之外全未提及消費借貸字樣,是原告據此作為兩造間存有18萬元借款關係之證明文件,已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版本後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記載「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基於兩造双方友好協商乙方(即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結束與甲方(即被告)合作關係(租賃關係),乙方將不再支付每月45,000元於甲方,乙方因違反此合約精神在先,因此甲方有權沒收乙方一個月的押金,乙方不得異議。甲乙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結束雙方合作(租賃關係),乙方在此營業場所任何經營事宜,一概與甲方無涉。終止合約後,乙方應一併歸還甲方鑰匙與保全卡,乙方不得異議。如中止合約後,乙方繼續在甲方營業場所逗留或經勸告不履行此合約備註之權利義務,乙方應賠償2個月租金做為甲方精神賠償…。」等文字(見卷第107-111頁),已清楚表明上開契約係屬不動產租賃契約性質,且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租金及沒收押租保證金共18萬元等意旨。而原告對於其有在契約註明事項簽名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卷第131頁);復曾於刑事偵查時自承其係於108年6月與被告合資經營咖啡店,約定由原告負擔租金45,000元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益徵兩造就系爭18萬元,應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容原告事後單方面認定而翻異其性質。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兩造就系爭18萬元成立借款契約,是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8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