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英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3分之2。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起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其主張於107年1月8日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10月又20日,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8,307(計算式:82,570元×118月+82,570元×20/30)=9,798,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82,570元部分,除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止之金額18,645元(計算式:82,570元×7/31=18,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外,自107年1月8日起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與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6,952元(計算式:9,798,307元+18,645元=9,816,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27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薪資,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9,109元(計算式:147,327元/3=4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