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627號上訴人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作成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且已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該判決之爭訟程序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確定經過,詳如下述:
A.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以下分稱「系爭00之00土地」與「系爭000之0土地」)等2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
B.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之代理人至現場複查結果,而為以下之認定:
(1).系爭28之2土地:
其坡度屬4之1級(後經被上訴人另以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240620號函更正為5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深層,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
(2).系爭432之2土地:
坡度屬5級(後經被上訴人另以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240620號函更正為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
C.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前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山坡地分類標準)規定為綜合研判,並於105年10月5日作成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1475387號函表徵之「確認處分」(即異議複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1).系爭28之2土地之分類由「宜林地5級」修正為「宜農牧地4之1級」。
(2).系爭432之2土地之分類,仍維持原查定「宜林地」。
D.上訴人不服異議複查決定中有關系爭432之2土地部分之規制決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在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作成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以「上訴人提起該上訴,卻未具體指摘前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前確定判決因此即行確定,而生既判力。
2.上訴人因此於108年2月12日,以前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下列各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A.前條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B.前條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C.前條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有關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A.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若成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即已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B.但本案前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則於107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7年8月15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3日屆滿(前確定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判決送達之時點即已知悉,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上訴人延至108年2月12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始具狀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
C.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與特定再審事由結合,而成為單一再審訴訟標的)因已逾期,自非合法。
2.有關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A.法律解釋部分:
(1).該條款所稱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事後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B.法律涵攝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之證物為「上訴人委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青聯公司)測定系爭432-2土地後,由青聯公司提出之坡度分析書面報告」,而謂「不論依行政院農委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坡度計算,分以『自然排水法』或『坵塊法』測定結果,均為『4級坡』以下」云云。
(2).惟附於原審卷第55頁以下之原證5「青聯公司坡度分析
報告」,乃係於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非屬前開條款所稱「事前已客觀存在,但未經提出法院,並經法院斟酌證物」之「新」發現。
(3).因此本案再審之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顯無再審理由。
3.有關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A.法律解釋部分:
(1).該款情形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
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2).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雖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事後再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結果),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B.法律涵攝部分:
(1).前開附於原審卷第55頁以下之原證5「青聯公司坡度分
析報告」,既屬於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文件,明顯非屬前開條款所稱「已提出於法院而為法院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2).因此本案再審之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顯無再審理由。
4.原判決尚曾引用前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之論述內容(即前確定判決書第8頁至第13頁所載者),強調從該等理由論述中,亦未發現上訴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但其上訴意旨並未針對「本案能否跨越再審門檻(即是否具備再審事由),而合法開啟再審訴訟程序,就本案實體爭點,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一事為具體論述,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本案再審訴訟之再審門檻無法跨越,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法律判斷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反而一再重覆對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指摘。而2次提出書狀為爭執,內容大體如下:
1.在第1次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實際會勘時,作業程序草率,而原處分之文書文字內容,未詳土地流水方向及坡度坡面現狀,有嚴重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定清冊,老舊、率斷、無據,裁處標準不一,被上訴人僅以『筆誤』為辯,一語帶過,完全不顧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判決亦然(上訴書狀中所記載『判決』2字時,究竟是指原判決,抑或指前確定判決,經常難以分辨。以下就無從分辨部分,一概載為『判決』),顯有錯誤及矛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自然排水方向等方式測得系爭432之2土地為6級坡』一節,至少有4點錯誤。判決不予糾正,亦屬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729241號函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準,判決竟予採用,適用法規不當。前確定判決之作成前後開庭6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均未有效回應,判決違法。被上訴人將系爭432之2土地分裂為①②③區塊如何採樣?如何點選?卷查未明,查定作業方式亦不夠精準,判決竟予採用,亦屬違法」云云。
2.在第2次書狀中,扣除前次已為之主張外,復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2之2土地為『65%』、『6級坡』有諸多具體之錯誤,判決偏予採信。而『6級坡』卷證資料均付闕如,無測量技師之簽證。又被上訴人原認本件系爭432之2土地為『5級坡』,後變更為『6級坡』,其依據如何?判決均未一一詳細敘明。是以本件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率斷、無據、偏頗、疏誤而違法。前開錯誤除前述者外,尚包括平均坡度為65%如何算得,有無誤算,均無資料可查。還有被上訴人認定為5級坡,後更改為6級坡,被上訴人以筆誤為辯,亦有疑義及錯誤」云云。
五、經核:
1.原判決以「本案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已逾期,起訴為不合法。有關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時之事實主張,在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等理由為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實無違誤。
2.上訴人則因不明再審法制之門檻設計,致其所提上訴理由,均未針為原判決形成法律判斷之理由,提出有意義之論駁。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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