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626號上訴人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表人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依上訴人105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對上訴人為當年度之成績考核,而作成以下之考核決議:
(1).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參酌單位主管初評,認為
其表現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所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法定條件。無法認符合該條款所定之考核標準。
【註】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內容為: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一)……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八)……
(2).故認上訴人10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僅能認定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考核標準。
【註】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為: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五)……
B.被上訴人乃依考核辦法規定之程序,將考核會對上訴人之考核結果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經高雄市教育局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高市教人字第10637016400號函予以核定。
C.被上訴人因此於106年10月27日作成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670711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將前開經核定之考核結果通知上訴人。
2.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經過說明:
A.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B.高雄市申評會則認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之作成,在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實體上則依判斷餘地理論,尊重被上訴人學校考核會之判斷,因此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高雄市教育局以107年11月1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73778330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上訴人。
C.上訴人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概要說明:
1.首先指明本案法律爭議應適用之規範判準。
2.次則指明本案之考核會組織適法,且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亦無違反程序規範之情事。
3.再則具體論述「為何上訴人10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無法滿足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所定之法定條件(即『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而只能認其當學年度之考核僅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之認事用法理由,據以肯定原處分之合法性。而依下述論述邏輯為說明:
A.先說明認定相關爭議事件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及該等證據方法之可信度。
B.原判決接下來指明:被上訴人所以會認定,上訴人105學年度之教師成績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同條款第3目規定之「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等法定條件,最重要之原因即是當年度發生之下述「 羅生 事件」(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事件內容如下所述)。
(1).105年9月、10月間,上訴人任教之1年11班,其學生之
一羅生因英文作業及訂正罰寫過重而有輕生之念頭。上訴人亦因此與羅生家長發生爭執。
(2).被上訴人之教務處有與上訴人說明、溝通,請上訴人改
變教學方法、多元評量及罰寫減量(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教學模式為:以繁多之功課與不斷之罰寫方式任教。學生家長均表示功課過重,學生無法負荷,教學狀況不佳,或動輒以記警告處罰學生,讓學生學習疲憊,為無效學習,降低學生學習意願)。
(3).上訴人卻仍堅持己見,認為全是家長與羅生問題,上訴
人無須改變,反是家長與學生需要與上訴人配合,導致師生關係緊張。
(4).高雄市教育局因此於105年11月1日派督學 黃大福 親自到
校與上訴人溝通羅生之成績評量與教學問題,要求上訴人能調整教學與評量模式,惟上訴人依然無任何修正,致羅生家長於105年12月13日至教育局反映上訴人作業與罰寫過多等問題。
C.原判決隨即開始檢證以下涉及前述二評量條件是否不被滿足之客觀事實,檢證結果,得出「確信前述二評量條件在本案中確實不具備」之心證形成及法律涵攝結論(見原判決書第13頁至第20頁之記載)。
(1).在前開「羅生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描述之上訴人教學
活動特徵,是否有「以繁多之功課與不斷之罰寫方式來任教」等情。
(2).該等教學方式是否導致上訴人與學生家長間之衝突,並
且學生因為功課過重無法負荷,以致學生學習意願降低,而缺乏學習效果(即「因訓輔工作不得法以致效果不好」)。
(3).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高雄市教育局是否均曾派員與上訴
人溝通,但上訴人並沒有接受意見,作出改變。使得上訴人於105學年度之教學活動中,其「訓輔工作不得法無效果」與「無法切實配合校務」之不圓滿狀態,仍然繼續存在。
4.原判決因此得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終局判斷。
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則多係爭執細節事項之事實認定,而為以下之主張或爭執:
1.主張其要求學生違規罰寫一向不超過5遍,而原判決引用Line簡訊截圖,認定要罰10遍,是傳訊老師之誤會。
2.主張高雄市教育局督學沒有對羅生進行訪談,單憑羅生母親之說詞,即與上訴人對談,事實認定有誤。
3.原判決未顧及「羅生為特殊生,教學輔導不易,其割腕事件不應直接歸咎於上訴人」等情,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4.主張校長亦有表示對上訴人教學表現予以肯認,且後來與上訴人溝通時沒有提供班親會之正式會議紀錄,不符合法院調查證據之基礎程序。原判決卻肯認被上訴人所言無誤,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5.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引述、而內容不實之民眾陳情函中所稱「管教不當,派許多作業給學生,未完成便記警告處理,屢勸不聽」等情。事實上,上訴人在105年12月13日以前,僅曾記了1年11班之林姓同學警告懲處。因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6.上訴人指派給學生之作業並沒有如原判決所稱「又多又急,使學生中午沒吃飯而在寫英文作業」等情,僅是忘記作業之學生可以利用午休時間來補寫。另外家長投訴「罰寫多一天多一遍,未交齊者要勞動服務或記警告,使學生疲憊」一節,上訴人認為是其提供給學生之選擇,沒有過當。原判決認其過當,自屬違法。
7.原判決理由欄第19頁至第20頁有關上訴人與 徐生 衝突事件之事實認定,認「上訴人自承確有發生徐生故意不安排考試之事,縱使徐生寫自述表非出於上訴人威脅,然足認徐生確有因在校安排考試一事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未循被上訴人所定之程序處理,私自處理師生衝突,事後對被上訴人隱匿,以規避被上訴人追究其責任,上訴人上揭所為難認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云云。以及申訴評議書或相關書證資料對上訴人之批評,均未經詳細之研析及調查,與上訴人之認知存有差距。上訴人並不承認有前述受批評之事實,該等事實未經合法調查,且與事實相違,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8.提出被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而謂:表中未見考核委員會欄之簽章,可見單位主管之擬評意見,僅至考核會過水而已。原判決未交待「考核委員就單位主管擬評事項,是否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隻字片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鑑於本案爭點事實之規範與實證特徵(規範條件內容與實證事實間之關連性極其具體明確,且證據方法數量充分,調查難度不高,易於作出判斷),加上原判決理由欄之詳細說理,客觀上已足斷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反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各項理由,則均失諸瑣碎及空泛,沒有針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內容(即上訴人105學年度之教學活動,是否無法滿足「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法定條件),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結論,提出有宏觀面貌與有指標意義之關鍵反證事實(即能鮮明呈現「足以佐證其訓輔工作得法,有良好教學效果產生,並能切實配合校務」之相關事證,而非枝節性之事實細節出入)。自無從認其已對原判決違法事由為具體指摘。
2.是以前述上訴意旨內容,無非是就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論斷,泛言該認定或論斷不完備或有錯誤,但客觀整體觀察其全部論述內容,明顯缺乏法理上之邏輯及體系,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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