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本院審理中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恐嚇、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乙○○所交付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並承其上開概括犯意,由與之有共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 邱奕貿 (另案審理)駕車搭載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同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得手後,丙○○與邱奕貿又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之電話金品店內,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信用卡一張,推由邱奕貿冒名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行動電話二台,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二枚後,以將該簽帳單之特約店存根聯交還上開電話金品店之方式行使之,使上開電話金品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邱奕貿為該運通公司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行動電話二台予丙○○及邱奕貿,丙○○及邱奕貿各分得一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該運通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及上開電話金品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丙○○及邱奕貿,並自丙○○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邱奕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持運通公司之信用卡冒名持卡人,並偽簽該持卡人署名消費購買二台行動電話,價值二萬餘元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 陳洲翊 、 蔡孟學 、甲○○、丁○○、戊○○所失竊之贓物,此亦據證人 陳武雄 即被害人陳洲翊之父、證人蔡連純敏即被害人蔡孟學之妻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及被害人甲○○、丁○○、戊○○、 劉傳榮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九八三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被害人 林坤燦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台北企銀卡號五四六八—○七七九—○○○一—四二○五號信用卡、美國安泰人壽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三九五—四○○四號信用卡、土地銀行帳號○五○—○○五—九三四六六—一號金融卡、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存戶基碼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九八三七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邱奕貿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間及上開盜刷信用卡詐購行動電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盜刷運通公司信用卡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公司持卡人及上開電話金品店,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持運通公司信用卡,冒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二台,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署名後持以交還上開電話金品店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邱奕貿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邱奕貿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間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曾有恐嚇、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之罪為收受贓物,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無遞加重其刑之問題,原判決應予更正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係屬贅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先後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贓物、盜刷信用卡詐購行動電話二台,價值二萬餘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又以一般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包括顧客(持卡人)存根及特約商店存根各一聯,是被告丙○○與邱奕貿「共同」(推由邱奕貿出面刷卡)於上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該運通公司持卡人署名二枚(顧客存根及特店存根),而該簽帳單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為:「丙○○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所謂「丙○○所偽造」云云,參諸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所觸犯之罪名,當指「丙○○所共同偽造」之意,併此指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未附具任何理由,空言對於原判決不服經本院七次傳、拘仍未到庭,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即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案件經原審退回併辦後,復移請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偽冒胞兄即證人 詹世貴 姓名應訊,並於同日警訊筆錄上偽簽「詹世貴」署名,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鄉村汽車旅館」第二○七號房內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確有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內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兄即證人詹世貴之名義應訊,並於該警訊筆錄上偽簽「詹世貴」署名之犯行。
(二)然查,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距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冒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簽「詹世貴」署名之行為時點,二者相距已一年有餘之久;且被告丙○○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其所收受之贓物即信用卡一張,偽簽持卡人之署名詐購行動電話,尚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故而於應訊時另行起意冒用證人詹世貴名義應訊之犯行有間,自難據以逕認被告丙○○此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三)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犯行,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之者,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收贓物│├──┼────┼────┼─────────────────────┤│││台北縣鶯││││八十八年│歌鎮鶯桃│││一│四月十八│路上之金│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新竹企銀信用卡一張。│││日│金戲院門│││││口││├──┼────┼────┼─────────────────────┤││││被害人陳洲翊身分證一張、被害人甲○○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台北企銀卡號五│││││四六八—○七七九—○○○一—四二○五號信用│││八十八年│台北縣鶯│卡一張、美國安泰人壽卡號五四三三—八三八○││二│四月二十│歌鎮鶯桃│—○三九五—四○○四號信用卡一張、桃園縣龜│││六日凌晨│路上之金│山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二時許│金戲院門│、土地銀行帳號○五○—○○五—九三四六六—││││口│一號金融卡一張、被害人林坤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存戶基碼通知│││││書一張、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