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鄭文欽 被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5之3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鄭淯峻 、 鄭琪蓁 ,不料被告竟於83年6月12日因細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事後雖經尋獲,但已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導致兩人分居迄今已有16年之久,夫妻生活名存實亡,且形同陌路或怒目相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3年間因原告外遇之事經常吵架,故在婆婆之建議下,被告偕子女暫時至舅舅家中居住約1個月,未久即自行返家,根本無原告所稱「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為警尋獲」之事,反而是原告自83年間開始即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破壞婚姻,被告並無過錯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5之3號,兩人並育有子女鄭淯峻、鄭琪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月間無故離家,造成夫妻感情開始失和而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難以維持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又該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月12日,無故自共同住所離家
出走,行蹤不明,事後雖為警尋獲,但已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導致兩人分居迄今已有16年之久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遽認原告離家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且被告抗辯實係原告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而破壞婚姻之情,已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張鶯 到庭證述:原告說他外面有女人,兩造經常吵架,而且在爭小孩,我後來幫被告想辦法,叫他帶小孩去我哥哥那裡住,目的是希望他們二人能冷靜,不要常常吵架,後來原告說要報失蹤,我就跟原告講說是我叫被告先搬出去了,原告還是去報失蹤,之後我認為雙方比較平靜了,大約過了一個月我就叫被告帶小孩回來,被告離家期間是一個月,而且不是警察找到的;被告事實上都沒有離家過,非常辛苦一人帶小孩,原告離家後根本就不關心被告,在外跟別的女人同居,嗣後跟同居對象生小孩後,還將小孩戶口遷到我們家,對被告非常殘忍;被告對我們很孝順,我身體不好也是被告照顧,原告根本不關心我們,小孩都由被告在照顧,兒子已經當兵回來,原告連這個都不知道算什麼父親,我認為兩造婚姻是原告的責任比較大,不是被告的問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實曾於84年12月4日認領1子 鄭玉敏 ,並於87年7月24日經鄭玉敏之戶口遷入與證人鄭張鶯及被告同處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再佐以兩造所生之子鄭淯峻亦證述:兩造感情不好,後來爸爸就離家出走跟別人同居,爸爸離家後沒有給我們任何生活費用,我有接過爸爸電話4、5通,只是說要聽我的聲音,二人分居後我沒有再看過兩造有互動,平常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媽媽對爺爺奶奶很照顧等語,暨兩造所生之女鄭琪蓁證稱:我沒有接過爸爸的電話,從我出生就是媽媽在照顧我,二人分居後我沒有再看過兩造有互動,平常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從小到大我只看過爸爸2、3次,好像在阿公過世的時候有看過等語(均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並未曾離家出走,僅曾為使兩造冷靜、避免爭吵,在婆婆建議下暫居舅舅住處約1個月而已,反係原告自83年起即在外與他人同居,迄今已有16年之久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棄被告、子女及父母不顧,更與他人同居後生有一女,並將該女戶口遷入與兩造同戶籍,顯對被告毫無尊重,破壞婚姻甚鉅。從而原告規避其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反指責係被告無故離家造成兩人感情失和云云,顯係推諉卸責,難以採認。
㈢本件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原告竟離家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長達16年,兩人並生有子女,原告之舉顯違反婚姻忠實之義務,並逾越夫妻所得忍受之程度,更因此造成兩造間未能經營正常夫妻之生活,感情逐漸冷漠,戕害婚姻之維繫。是以原告棄被告與其子女不顧,在外與他人同居長達16年之久且生有
1女之情,本件縱認兩造婚姻中關於彼此扶持、關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夫妻應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已難期修復,但顯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至明。
五、綜上事證,本件縱認兩人婚姻業因雙方分居長達16年之久,達有名無實之程度,致婚姻生活難以正常維持,然所以導致如此之結果,既肇因於原告長期離家在外與他人同居所致,亦係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