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代理人 廖文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J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原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所有、由案外人 余遠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裕農新村口,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吊桿)車前128公分」,而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違規情事為由,遂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原舉發單位原記載車主姓名「桃宏交通公司」、車主地址「臺北縣林口鄉(註: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南勢街256巷68號2樓」,嗣於99年11月3日以投竹警交字第0990012522號函更正車主姓名「原泓貨運有限公司」、車主地址「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後,遂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JC0000000號裁決,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茲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係案外人 汪世煌 於97年11月17日靠行於原泓公司,且其行駛區域均在臺北縣、市一帶載運土方,並未將該車開往南投縣竹山鎮;另經調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雖該照片焦距未正,車牌模糊不能辨識,但仍可辨識該違規車輛為白色、廠牌「國瑞」、車身附加「吊桿」且吊桿前伸,與系爭曳引車為綠色、廠牌「MITSUBISHI」、沒有吊桿顯然不同;且證人余遠昌違規紀錄所駕駛之車輛係「562-JC」,並於98年3月11日有行駛在竹山鎮之紀錄,而該車與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相符,且「562-JC」係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所有,與原來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及地址吻合,足認制單舉發之員警將違規車輛車號誤載為「592-JC」,致原處分機關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余遠昌於99年9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2-J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南投縣○○鎮○○路○段裕農新村口,因前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單位員警 林清河 攔查並制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余遠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清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2紙、違規採證照片1張(詳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反面、第16頁)附卷可證,是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林清河雖證稱其於該舉發通知單記載車號「592-JC」無誤云云,然斯時車牌號碼「562-J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車主「桃宏公司」、車主地址「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乙節,業據異議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單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證;況證人余遠昌證稱:伊被攔查下來後,伊出示駕照、行照(562-JC)及保險卡,且伊簽名時,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之記載沒有問題,確實是伊靠行的車主地址,但伊沒有發現車號有寫錯;當時伊駕駛的車輛車頭是白色的,後面車身是藍色,伊有將違規被開單的事通知桃宏公司等語,核與證人林清河證稱:違規人有出示駕照及行照,我依照行照記載車主姓名「桃宏公司」及車主地址「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如果不是照著行照登載這些資料的話,我如何知道上開資料?因為監理站說第一次桃宏公司申訴,之後原泓公司又申訴,我才更改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等語大致相符,且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2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11月3日以投竹警交字第0990012522號函(詳見本院卷第8、9頁、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清河於前開時、地當場制單舉發時,確係記載車主姓名「桃宏公司」、車主地址「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嗣於99年11月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始以投竹警交字第0990012522號函更正原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原泓貨運有限公司」、車主地址「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復徵諸系爭車輛(即592-JC)車頭係綠色,此有系爭車輛照片2張、「592-JC」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附卷足證,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詳見本院卷第16頁),係白色車頭,核與前揭「562-JC」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單所載之內容相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證人林清河於上開時、地所欄查並制單舉發之違規車輛應係「562-JC」號營業曳引車,而非系爭曳引車(即「592-JC」);另縱使系爭曳引車於97年7月8日新領牌照時之車主係桃宏公司,但於97年7月17日業已過戶登記予原泓公司乙節,此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足憑,則於前開違規時間之際,系爭曳引車所有人係原泓公司,並非桃宏公司,故證人林清河證稱:舉發通知單上之車號「592-JC」之記載並無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是以,證人余遠昌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62-J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前開違規行為遭員警林清河攔查並制單舉發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應係車牌號碼「562-J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斯時該車之車主係「桃宏公司」,並非「原泓公司」,則原處分機關誤載違規車號「592-JC」,而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