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群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乃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6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同院遂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就前揭諸刑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林群超 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群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6月19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