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鉦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鉦傑於民國100年1月14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其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以100年1月1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區○○路○○○巷處之公共停車格內,因受友人委託代為在車上,等候友人前來取車,於是異議人在駕駛座上等候,等候期間異議人正在駕駛座上講電話,並未使用車輛,車子雖然是發動狀態,但異議人並無駕駛,也無將車輛移出停車格,更無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故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此處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行徑速度是否緩慢,其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風險即仍存在,故移動車輛或緩慢移動之行為,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員警舉發「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當日有何駕駛車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卻因酒後駕車而遭監理單位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為自99年5月6日至100年5月5日,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證人即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之員警 龔哲弘 到庭證稱:「當時我正經○○○區○○街○○○巷,看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正在進行停放停車格的動作,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車子是發動狀態,盤查後發覺異議人沒有駕照,故以無照駕駛為由逕行舉發之,盤查時沒看到證人 黃碧芳 ,大概隔了10分鐘後才看到黃碧芳,異議人請我不要開罰單,並說他在等女友,後來證人黃碧芳到現場沒有說車子是由他駕駛,僅表示不要開立罰單」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證人即警員 李振瑋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7頁違規通知單,製單員警為龔哲弘,當時我與龔哲弘開車一起執勤,開單者為是龔哲弘。我們在台北區監埋站側門看到1台車在那邊倒車要停在路邊,就是路邊停車要停進去停車格,現場是單巷道,當時車子正要倒車進去停車格,我們向異議人詢問開單時,異議人已經停好車子。我們看到異議人有倒車之駕駛動作即倒車入停車格,因為所需時間很短,異議人確實有駕駛的行為,當場我們有2個員警看到,而且是當場舉發的。盤查異議人並以警用小電腦輸入異議人身分證字號後查詢,發現異議人無駕駛執照,當時車上只有異議人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我們跟他開單的時候他沒有說什麼,開單途中他女友騎車到現場,異議人與其女友均未表示車子是由異議人女友駕駛,異議人僅表示在等女友過來載他,當場異議人沒有任何爭執,異議人知道自己是因為沒有駕駛執照被開單的。只要駕駛人發動車子,有在路上移動車子就算駕駛。車子如果只是停在路邊,人在駕駛座上不算,但是異議人是有把車子發動而且倒車進入停車格,這個就有算駕駛」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參以證人龔哲弘及李振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業據該2人陳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檢視前揭證人等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況且,證人黃碧芳到庭證稱:「異議人有幫我把車停正,所以異議人在我離開車子的時候是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有坐在駕駛座上,將車停放好之事實(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龔哲弘及李振瑋所稱有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並進行駕駛該車停放停車格之動作等語相符,堪信真實。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舉發時間是100年1月14日3時48分,惟
從同日3時31分到3時43分此段期間,異議人均在講電話,不可能駕車云云,並庭呈通話明細1份。惟異議人庭呈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異議人於此期間有通話行為,卻仍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無駕駛之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