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藤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藤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細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陳育藤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均賃居於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之出租套房(地址詳卷),且2人之房間相鄰。陳育藤因知悉A女獨居於該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先戴上白色透明手套以防留下指紋,旋攜帶細繩、保險套等物,由其房間窗戶攀爬至A女房間鐵窗,再由A女房間鐵窗潛入A女居處,當時已熄燈在房間休息之A女發覺有異而大聲叫喊,陳育藤隨即撲向A女,並將A女壓制在床,且以A女放置在旁之衣物強塞入A女嘴巴,隨後又改以衛生紙塞住A女嘴巴,以手毆打A女之臉部、頭部,並先後以A女之衣物及其自備之細繩綑綁A女雙手,再將A女所穿之上衣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另以棉被蓋住A女的臉,用以防止A女看見其長相,致A女受有唇部擦傷、後腦部腫脹、雙手手腕抓傷等傷害。陳育藤隨後即開始褪去
A女衣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處,並將手指插入
A女之下體,戴上其自備之保險套後,即強壓A女頭部,強迫A女為其為口交之性行為,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下體,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陳育藤對於A女強制性交既遂後,以A女浴室之毛巾擦拭A女下體,再以A女之衣物緊縛A女雙手,陳育藤見A女因遭受上開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始翻找A女置於床邊之皮包中之財物,A女聽聞聲響,掙脫蓋住其頭部之棉被,往陳育藤方向察看,陳育藤見狀,又上前徒手毆打A女頭部,A女遂不敢再有何動作,陳育藤於取走A女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犯案所用之保險套及手套均沖入其住處之馬桶內。A女待陳育藤離去後,始以嘴巴咬開綑綁其雙手之衣物,並以電話向其友人求救,經友人通知A女之姊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於翌(24)日凌晨2時30分,在陳育藤上開居所查獲陳育藤,並扣得陳育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細繩1條、陳育藤犯案當時所穿著之上衣2件、短褲、內褲各1件及經陳育藤花用後所餘之犯罪所得545元(現金
545元已由A女立據領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育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月
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9350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日刑醫字第0990072235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電話查詢登記表2紙、現場照片及A女受傷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另有扣案之細繩1條、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2件、短褲、內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於緊密銜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犯行,兩者間具有緊密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施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綑綁被害人A女及毆打A女成傷,係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包括同法第
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A女住宅為強盜犯行,雖符合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之成立要件,然與其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自應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處斷,無再依刑法第330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A女原存有愛慕之心,不知以理性方式追求感情,為滿足其個人色慾,竟侵入獨居單身女子居處,以綑綁及毆打方式對於A女性侵及強盜財物得逞,使A女身心受創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其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案發後與A女以120萬元之金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除已給付A女20萬元外,餘款100萬元被告允諾應於其本案服刑出獄後第3個月起,按月給付A女15,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細繩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衣2件、短褲、內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案時所穿著,然該等衣褲乃被告日常服飾,並非被告為供本件犯罪而準備,尚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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