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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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思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思穎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疏洪一路2K+500M處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以系爭機車有「兩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併行駕駛,且有競駛之情事(CUH-777、597-CHD…等)」之違規情形為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異議人已繳納罰單3萬元,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無法認定有違法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以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事人居住在土城市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以「兩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併行駕駛,且有競駛之情事(CUH-777、597-CHD…等)」之違規情形為由,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0元,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異議人於99年1月20日就上開裁決書裁決罰鍰3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卷附99年度交聲字第263號裁定書影本可稽。
㈡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1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
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99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16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上揭住所,雖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2月11日(非假日)屆滿(即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99年1月20日起起算20日,再加計2日),而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