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7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8001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4日21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主動向成
年男子 陳義清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義清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巡佐賴
信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等各1份、
照片2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