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熙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熙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黃熙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3至6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陳正國 所有之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皮夾、鑰匙等財物及各式證件),得手後為適巧返回之陳正國發覺喝問,黃熙焜隨即丟下得手之背包逃逸」補充為「開啟車門著手竊取車內陳正國所有之斜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元、皮夾、鑰匙等財物及各式證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適巧返回之陳正國發覺喝問,黃熙焜隨即丟下該背包逃逸而未遂」,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轄內發生竊盜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被告黃熙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熙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行竊,惟被當場發覺而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正國之背包,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不向其求償之意(見卷附民國103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黃熙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熙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1
2時4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趁陳正國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車送貨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正國所有之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皮夾、鑰匙等財物及各式證件),得手後為適巧返回之陳正國發覺喝問,黃熙焜隨即丟下得手之背包逃逸,經路人 魏志強 協助陳正國逮捕後報警查獲。案經陳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熙焜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魏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車號00-0000號貨車及告訴人遭竊斜背包相片;
(四)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朱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