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宣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宣儒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5年6月間,開始依95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所協商之款項、金額還款,惟在正常履約2年後,因擔任親戚 陳文彬 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經銀行催討該筆貸款,實無力負擔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還款之款項及擔任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迄今因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280,523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然因參加前置調解之聯邦商業銀行表示無法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信用卡及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提出債權本息總額1,889,674元,每月還款10,5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僅可以還款6,750元,致102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實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2年10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等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實公
司),每月收入實領18,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10
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實公司100年9月至102年7月薪資給付明細檔、向實公司102年7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4、12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600元,家用清潔、衛生用品、洗衣精等費用約8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1,200元,行動電話費15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710元、每月就醫自負額500元。
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暈眩症及右膝、右小腿挫傷,而需每月支付醫療費用500元云云,雖據提出佑德中醫診所10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28日、102年5月27日之佑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該員(即聲請人)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4月24日止來院門診共計16次,建議持續治療」,而後,聲請人僅於102年5月27日回診1次,尚難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500元之醫療費用屬每月必需之常態支出,是本院不予核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13,250元(計算式:6,000元+600元+600元+800元+3,000元+1,200元+150元+790元+710元=13,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日用品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2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250元後,僅餘6,750元,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0,500元,況該筆協商金額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尚未納入;而以此每月6,750元償還本件債權本金總額1,889,674元之債務,約需長達2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