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李巾英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威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事故現場相片3張」應更正為「事故現場相片5張(見102年度他字第678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巾英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含強制險),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陳威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國102年1月6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民族東路45號前,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巾英騎乘腳踏車在上址機車停等區,等待綠燈通行號誌,陳威廷因注視置於機車上之黃漆,未注意前方即起步行駛,不慎自後追撞李巾英所騎乘腳踏車,李巾英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巾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威廷之供述│1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2坦承過失│├──┼──────────┼────────────┤│二│告訴人李巾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現│││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場狀況。│││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3張││├──┼──────────┼────────────┤│四│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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