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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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 林榮三 相對人 莊家富 相對人 莊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傅浩然 、 徐劉金鴛 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傅浩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傅浩然分別於82年12月4日、82年12月6日、82年12月19日、83年1月4日、83年1月19日簽發支票五紙向聲請人借用2,300萬元,然案外人傅浩然一再向聲請人延欠,迄無清償誠意及行動,聲請人乃於100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結算並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案外人傅浩然仍設詞拖延不處理。又相對人於99年8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五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及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