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吳陳 却相對人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朝喨 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邀集 張朝翔張秀青張秀政張益周 、抗告人,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同年11月10日、88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2億元、90億元、38億元、9億3,000萬元及1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各為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87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
嗣張朝喨於93年3月23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梅耀鼎 ;抗告人則於101年6月25日將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外不動產贈與第三人 吳明臣 。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對張朝喨、張朝翔以借貸、票據、投資等名目不法挪用侵害侵占相對人財產142億6,715萬540元侵權行為債權而設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5號、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確認,則扣除相對人營業損失26億2,173萬4,000元後,張朝喨、張朝翔對相對人尚有116億4,542萬2,054元債務未付。此外,相對人尚執有張朝喨、張朝翔分別簽發之面額共21億6,589萬2,480元、15億4,282萬7,520元票據債權未受清償。茲張朝喨、張朝翔於89年6月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對張朝喨之債權當已屆清償期,而得對抵押物所有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建中 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即張秀青之破產管理人、 周德壎 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張益周、梅耀鼎、吳明臣均未抗告,業已確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拍賣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及相關附件均未約定並登記關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形式上亦非就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為抵押權設定,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且相對人前曾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5號駁回確定,相對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聲請。況張朝翔、張朝喨以不法行為掏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一事,縱然屬實,亦非抗告人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得知悉,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擔保者當係張朝喨對國產汽車公司合法之債務,侵權行為所生債權並不與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張朝喨邀集張朝翔、張秀青、張秀政、 張周益 、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提供,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對張朝喨有116億4,542萬2,054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及6,589萬2,480元之本票債權,該等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均因張朝喨為本院宣告破產而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08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形式上已堪肯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雖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惟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訴請塗銷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則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遭駁回後,另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實益,自非法所不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原審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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