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修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具、電源線貳條、隨身碟貳個暨含隨身碟內容之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修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KTV與公司同事、客戶聚會飲宴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間之某時,進入上址KTV包廂廁所內擺放針孔攝影機,以竊錄他人如廁之畫面。嗣於翌(7)日凌晨0時許,其同事 邱雅文 進入廁所如廁完畢後,發覺有異,持上開攝影器材質問在場之人,始查悉上情。案經邱雅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雅文之指訴。
㈢針孔攝影機1具、電源線2條、隨身碟2個暨隨身碟內內容
之光碟1片扣案可佐(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綠保字第1348號、光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證物袋(偷拍光碟)內),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實包含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如廁畫面等節,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6日、7日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多年,告訴人本對於被告信任有加,被告竟利用聚會場合,趁其不備,竊錄告訴人如廁畫面,所為實有可議;且查,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前於101年間亦曾為相同之竊錄行為,因告訴人與之和解,未提出告訴,是以未進入司法程序等情,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偵查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佐,可見被告本次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素行難謂良好;再查,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杯弓蛇影,惶惶不可終日,產生心理陰影以及精神上壓力之程度,使告訴人迄未能釋懷等節,亦由告訴人具狀陳明(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可見其所造成損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具、電源線2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上開隨身碟2個暨含隨身碟內容之光碟1片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民國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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