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原告 柳源明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鍾德杰
鍾亦勁高雲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除於審理中補充其知悉被告詐欺之時間係民國101年8月13日,即被告鍾德杰寄發存證信函之時起外,其餘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糾紛純屬民事金錢借貸關係,與投資詐欺無涉,且原告交付美金5萬元之時間為100年9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則為102年10月22日,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以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惟查,原告以準備書狀自承: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告鍾德杰之美金5萬元中,有美金5,000元係同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王開平 及 簡峙暐 出資,原告僅出資美金4萬5,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是此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僅為美金4萬5,000元,復依被告鍾德杰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之匯率計算(即美金5萬元兌換新臺幣153萬4,000元,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僅為138萬600元。而原告於101年1月17日遭被告詐騙之美金1萬元,係原告出資,請求王開平於100年10月17日至臺灣銀行兌換,依臺灣銀行交易憑證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其兌換美金之新臺幣共計支出30萬2,57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過程支出之餐費、翻譯費、機票、簽證費、住宿費、零用錢、茶資、公司設立登記費用、公司租金、電話費及交通費雜項合計31萬5,160元之部分,僅有原告於準備書狀片面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未據舉證,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償還之翻譯、菸酒費用等11萬4,040元(見偵卷第169頁),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之內,是否與本件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有涉,亦乏原告之舉證說明,且此部分請求復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8萬3,170元之部分(即美金4萬5000元及1萬元兌換新台幣之數額),為有理由,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行,本件糾紛純係民事借貸關係云云,惟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確係共同詐欺原告,此部分理由業詳述於刑事判決之中,在茲不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交付美金5萬元之時間為100年9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則為102年10月22日,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衡諸常理,原告倘於100年9月26日交付美金5萬元之際,即明知被告投資借款行為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應會對於投資案立即收手,並採取求償途徑,何以原告嗣後還會經被告之邀,再於101年初赴緬甸洽談汽車投資事宜,並於101年1月17日再交付被告美金1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9月26日交付美金5萬元之際,即明知有有損害,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因認原告遲於101年1月17日受騙之時,仍不知有損害之存在。
復觀諸全卷稽證,原告明知被告之行為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始點,應依被告寄發101年8月13日之存證行函予原告,嚴詞撇清自己清償責任之時為準(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1頁),則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8萬3,170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