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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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鳳雯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鳳雯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分擔家計而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紓緩現金不夠支用之困難,致原經濟拮据之情況,因卡債問題愈趨艱困,每期僅能繳交最低額度卡費,債務人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8萬316元有不能清償情事,雖於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債務人每月均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2萬7709元之協商方案,然因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於繳款11期即自96年5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7月3日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在卷,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其於95年2月間自營服飾店每月營業額約10萬2000元,收入不穩定,加上補貨的錢及房租每月3萬5000元,收支幾乎打平,尚有負債,於96年初即結束營業等情,有債務人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當時所附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96頁),觀諸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3萬7000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77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僅餘2萬2623元可供支配,已不敷支付每月2萬770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顯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過苛。又債務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3日結婚,於100年0月0生下長女,經濟負擔更加沉重,且因債務人無法繼續工作,並無收入,目前僅能由配偶每月提供4000元清償債務,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勞保費1931元、健保費1220元、手機通訊費300元、個人日用品費700元,共計8651元(計算式:4500元+1931元+1220元+300元+700元=8651元),均由其配偶負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76至91頁),堪認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因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及扶養人數增加致支出增加之情形,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資助4000元仍不足支付2萬770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足見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是債務人應可循上開途徑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等語,然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縱最大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債務人既因銀行協商條件過苛,且事後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致無力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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