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海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8年6月1日13時00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6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3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作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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