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1年4月20日),該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刑為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業於98年4月6日遭撤銷,現執行殘刑8月15日,不構成累犯)。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1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排除自同日晚間8時至採尿時之遭警逮捕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7,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即將吸食器丟棄滅失。嗣於同日晚間8時,因甲○○另案遭通緝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0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犯罪手段、所施用之次數為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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