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置不動產,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付,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101-5地號土地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並簽發本票3紙交相對人收執。嗣因抗告人要求更換擔保物,故雙方協議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於民國86年4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5日起至136年3月14日止,清償期依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據抗告人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務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相對人對其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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