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戊○○
樓之3己○○
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市被告丁○○住臺中縣
身分證統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丁○○應於繼承 魏坤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死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魏坤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3.87%加碼3.13%浮動利息,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給付至97年11月5日,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5,497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魏坤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於96年8月17日死亡,依基院慧民科字第03126號函所示,被繼承人戊○○、己○○及丁○○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由渠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及己○○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被告甲○○及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表及本院98年2月27日基院慧民科字第0312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及己○○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