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行為,辯稱:伊是於99年1月中詢,將該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背包內,交給「花花」之人保管,伊會請「花花」幫伊提款,「花花」可能因此得知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然其所稱「花花」之人即為 李偊榛 ,就此於偵查中不僅一再證稱並無被告所稱保管該背包、代為提款之事,而依卷附該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所稱99年1月中旬交付保管時,該帳戶內根本已無可供提款卡提領的現金,是被告前揭辯解,顯非事實。是以本件詐騙集團可以使用該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其後並可以提款卡提領詐得的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交付該帳戶供他人使用的行為,該詐騙集團方可據以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此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竟仍輕率的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而在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該帳戶如何使用、如何能夠取回均不聞不問,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是單一交付個帳戶行為,以致被害人甲○○、乙○○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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