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國正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失蹤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堂兄甲○○於民國(下同)46年9月11日設籍於戶籍地後,於47年10月25日因犯罪受羈押,後於台北監獄、花蓮監獄服刑,於54年8月21日出獄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44年,音訊全無;又聲請人與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祖父 江石宗 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多筆土地,亟待辦理繼承登記,以利管理,惟甲○○行方不明,無法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又甲○○無配偶、子女,且父母皆已亡故,亦無其他繼承人,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聲請選任陳國正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正本、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基中戶字第0970000414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甲○○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再查聲請人為甲○○之利害關係人,亦經其提出共同繼承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就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選任地政士陳國正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陳國正具地政士之資格,確具處理甲○○土地等財產之專業能力,足勝任本項職務,且其亦同意受選任,此有陳國正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臺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皆影本)在卷可稽,足認選任地政士陳國正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