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參照);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有慢車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駕駛疏忽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並業據告訴人丙○○於刑事告訴狀內所自承(見98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第2至4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有駕駛疏忽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如前揭所述,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屬初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