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縣白河鎮農會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中,有多筆係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並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如多次在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消費、昇展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開羅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93年9月14日在家樂福消費達新臺幣(下同)17萬5,947元、購買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節費商品而貸款4萬8,000元、在奈美精品寢具消費10萬3,240元、在欣亞電腦消費14萬,9630元、多次在秦風有限公司購買服飾精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消費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