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何彥茂 原名 何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萬3742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3日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3月23日止,尚欠59萬4291元(其中58萬7699元為本金,659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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